离岸信托个税规则明确:财产装入及收益均须纳税 统一适用20%税率
摘要:我国首份针对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专项规则落地;新规引入多项反避税措施。
文|金英士

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管规则进一步明确。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7月24日联合发布《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》(以下简称《公告》),明确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通过离岸信托取得收益,应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。
这是我国首份针对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专项规则,《公告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,对离岸信托设立、存续和终止三个阶段的纳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,统一适用20%的个人所得税税率。
根据《公告》,离岸信托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,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境外法律安排。设立在开曼群岛、英属维尔京群岛(BVI)、泽西岛等地的传统离岸信托,以及实质具有类似功能的境外结构,均纳入相关税收管理范围。
装入信托即涉及纳税
在设立环节,《公告》明确,居民个人将公司股权、股票、房产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,应按照装入时财产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,作为应纳税所得额,按照“财产转让所得”缴纳个人所得税。
这意味着,个人将已升值资产转入离岸信托时,即使资产尚未出售或收益尚未实现,相关增值部分也需按照规定申报纳税,不能以“未变现”为由递延纳税。缴税后,该财产原值调整为装入信托时的市场价值。
对于非居民个人装入离岸信托,《公告》规定,仅对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征税。如果装入信托的财产实际由居民个人出资、控制,则视为居民个人装入,由该居民个人承担纳税义务。
存续环节是此次政策的重要变化。
《公告》明确,对于居民个人装入财产形成的离岸信托,以及该信托持有、控制、管理的境外实体,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,无论是否实际分配,均由居民个人作为纳税人,按年度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。
收益按照性质分别适用“财产转让所得”和“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”项目计算,二者不得相互抵减。同时,受托人报酬、信托管理费、法律服务费、投资顾问费等相关支出,不得作为扣除项目;财产转让损失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减。
业内长期关注的离岸信托税收递延问题由此得到明确。过去部分离岸信托通过长期持有资产、不进行收益分配实现税收递延,此次政策将未分配收益纳入征税范围。
对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形成的离岸信托,若居民个人实际获得分配,则按照“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”缴纳个人所得税。
在终止环节,《公告》规定,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终止时,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,以全部信托财产清算收益作为应纳税所得额,按照“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”缴纳个人所得税。
此外,信托终止当年1月1日至终止日期间产生的收益,仍需按照存续期间规定申报纳税。对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形成的离岸信托,终止时由获得信托财产分配的居民个人承担纳税义务,并按照获得财产市场价值计算所得。
强化反避税安排
针对部分个人通过复杂境外结构安排资产、规避纳税义务的问题,《公告》引入多项反避税措施。
《公告》明确,如果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,但资金来源、实际控制权仍属于该个人,则视为该个人直接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,并承担相应纳税义务。
同时,离岸信托未分配收益以及囤积在其控制境外实体中的收益,也纳入征税范围。对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等情况,《公告》要求进行税收清算,对信托财产潜在增值收益按照规定处理。
此外,对于移居境外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的个人,税务机关可依据相关规定判定其继续属于我国税收居民,并对境内外所得征税。
针对存量离岸信托,《公告》设置过渡政策。
其中,2023年1月1日起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但未缴纳税款的个人,应按照规定补充申报缴税。对于应缴未缴金额较大的情况,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延长追缴期限。
对于2025年及以前年度已经产生收益但未在分配环节缴税的部分,《公告》要求一次性汇总计算,并按照“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”项目申报缴税。纳税人在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缴纳相关税款的,不加收滞纳金。
自2026年1月1日起,居民个人装入离岸信托的财产以及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,将全面按照新规则申报纳税。
在税收协调方面,《公告》明确,居民个人此前已经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,在后续实际分配时不再重复征税。
同时,个人在境外已经缴纳与离岸信托相关的个人所得税,可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办理抵免。对于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或申报价值明显不合理的情况,税务机关可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。
财政部税政司、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表示,近年来部分个人通过离岸信托进行财富传承、跨境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,但也存在利用离岸结构转移资产、隐匿财富和逃避纳税的问题。《公告》依据居民个人全球所得征税原则,对离岸信托各环节税收规则进行明确。
上述负责人表示,此次政策主要考虑依法征税、规则明确和合理负担三个方面,并通过境外税额抵免、避免重复征税等安排,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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